评破—释印顺之谬论邪说—专栏
——深度解析印顺之《佛法概论》〈自序〉文中之谬误(下)之二
正源居士
《中论》〈观四谛品〉第24依世俗谛现象界诸法的“空无定性”而说“空义”,并说现象界诸法“空义”依因藉缘生灭不息的当下,有恒不生灭且具足真实自性的根本因──第一义谛之“我──如来”空性存在,如是即空即有的中道义。由本品 龙树菩萨最后的偈诵,亦可证实之。偈文曰:
是故经中说若见因缘法则为能见“佛”见苦集灭道
就是回归《大方等大集经》卷17经文:
若见因缘,则见法;若见法者,则见“如来”。1
亦如《佛地经论》卷5论文:
若见缘起,即见法性;若见法性,即见“诸佛”。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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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(CBETA,T13,no.397,p.116,b29-c6)
2(CBETA,T26,no.1530,p.314,a15-23)
盖“如果确实观察因缘所生一切法是如何和合众缘而生起的,就能了知因缘所生法缘生缘灭的背后必有一个为诸法缘起所依的‘真实法性’存在;而如果直接亲见了这因缘法生灭所依的‘真实法性’p110,也就见到十方三世一切诸佛成佛所依的真法身──如来。”依于这第一义谛之“我──如来”空性为因,藉缘而有世俗谛“空义”的现象界诸法生灭不息,声闻行人才能有见苦、断集、证灭、修道这“四圣谛”解脱道法可修;且阿罗汉依之证入无余涅槃,才不会成为断灭。否则,初果至三果人未于此世实证第四果,将无法转入未来世成就第四果,所修净法将不复存在而唐捐其功,或成为机遇率而不一定会报在未来世的自己身上。如前所举例,印顺著作中虽一再引用《中论》“以有空义故,一切法得成”偈文,但他的意思却是“凡是有的,起初必是没有的,所以能从众缘和合而现起为有;有了,终究也必归于无。”就是“无中才能生有,有了终究还是无”的断灭空,根本违背了龙树菩萨所示能生万法的空性真实意旨。
至此,吾人已可完全了知印顺所称“缘起有”的旨趣所在,就是意识想像施设的“假名有”,就是“空无”,就是断灭;然后将此断灭本质的空无,建立为万法的根本,是自相矛盾而无法成立的谬见。则他以“从一切缘起有中悟解得来”,“从性空门入:解一切法无自性,如幻、如化;无常如幻,苦亦如幻”的现象界无常故空的空慧,移植为大乘菩萨实相般若“无所得”而“毕竟空”的真实如来的内涵,这样移花接木后的“无所得”空慧,当然也就同样跳不出意识妄想的“假名”了!以下再举印顺他自己的文字为证:
菩萨住无所得,以无所得为方便等,是不著有所得而又不著于无所得的。这样,有所得(二)与无所得(无二),无二无别,平等平等,这才是佛说无所得(无二)的意趣所在p111。当然,称之为无所得,终归是不离假名的方便。3
依照我们前面的举证,印顺这里所谓:“不著有所得而又不著于无所得的”“菩萨住无所得,以无所得为方便等”,当然仍然离不开意识思惟的所知与所见。但如是不离戏论妄想之“假名的方便”,如何令菩萨得以特胜于声闻行人,独能履践三阿僧只劫四摄六度的慈悲愿行?从本文第二部分〈大悲为上首〉的详细论述中,已能确知必定是不可能的!印顺纵能如是自我陶醉,骗了自己【外不拘于物,内不蔽于我,以无所得为方便,乃能忘我以为众,行六度大行,以成就有情,严净国土】4,但骗得了别人吗?又如何能“成就有情”,令彼有情众皆“于佛法厚植善根,生正见,成正行”5?诚如印顺所说:《大般若波罗蜜多经》的“以无所得为方便”,就是《小品般若波罗蜜经》的“以般若波罗蜜为方便”,而【信解不离般若波罗蜜,是不退转为二乘的根本方便】6。但如上已确认印顺是完全假名断灭空的“无所得为方便”,则《小品般若波罗蜜经》卷5中【为般若波罗蜜方便所护故,当知是菩萨不中道退转,能至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】7的至教,又将何以确保?欲令菩萨深心之中不惊、不恐、不怖地发心三阿僧只劫修学佛菩提道,确属难能!这在二千五百余年前 释迦佛住世说法时已然p112,而针对此点,大慈大悲的 释迦世尊对圣弟子们当然会有所教示。《大般若波罗蜜多经》卷42,就记载了一段佛对须菩提尊者的开示:
佛告善现:“新发趣大乘菩萨摩诃萨修行般若波罗蜜多时,若无方便善巧,不为善友之所摄受,闻说如是甚深般若波罗蜜多,其心有惊、有恐、有怖!”尔时,善现白言:“世尊!何等菩萨摩诃萨修行般若波罗蜜多时,有方便善巧故,闻说如是甚深般若波罗蜜多,其心不惊、不恐、不怖?”佛告善现:“若菩萨摩诃萨修行般若波罗蜜多时,以应一切智智心,观色常无常相不可得,观受、想、行、识常无常相不可得;以应一切智智心,观色乐苦相不可得,观受、想、行、识乐苦相不可得;以应一切智智心,观色我无我相不可得,观受、想、行、识我无我相不可得;以应一切智智心,观色净不净相不可得,观受、想、行、识净不净相不可得;以应一切智智心,观色空不空相不可得,观受、想、行、识空不空相不可得;以应一切智智心,观色无相有相相不可得,观受、想、行、识无相有相相不可得;以应一切智智心,观色无愿有愿相不可得,观受、想、行、识无愿有愿相不可得;以应一切智智心,观色寂静不寂静相不可得,观受、想、行、识寂静不寂静相不可得;以应一切智智心,观色远离不远离相不可得,观受、想、行、识远离不远离相不可得。善现!如是菩萨摩诃萨修行般若波罗蜜多时,有方便善巧故,闻说如是甚深般若波罗蜜多,p113其心不惊、不恐、不怖。”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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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印顺,《空之探究》六版,正闻出版社(新竹)1992,页196。
4印顺,《印度之佛教》三版,正闻出版社(新竹)1992,页190。
5印顺,《印度之佛教》三版,正闻出版社(新竹)1992,页190。
6印顺,《初期大乘佛教之起源与开展》七版,正闻出版社(新竹)1994,页654。
7(CBETA,T08,no.227,p.560,c27-29)
8(CBETA,T05,no.220,p.235,b11-p.236,b20)
因为【是般若波罗蜜,菩萨成佛时转名一切种智。】9又【诸菩萨从初发心求一切种智,于其中间知诸法实相慧是般若波罗蜜。】10因此,菩萨发心三阿僧只劫成就佛道,就得“修行般若波罗蜜多”。可是这由亲证诸法实相而发起的般若实相智慧,甚深极甚深,绝非声闻解脱道所知的蕴等一切法缘生故空而已。初发心菩萨“若无方便善巧”,又不能值遇,或值遇而不为善知识所摄受,听闻说有如是甚深的般若实相智慧到彼岸的胜妙法,心中一定又惊慌、又恐惧、又怖畏! 佛是世间解、无上士、天人师,当然就是善知识,为了消除发心修学佛道的新学菩萨心中的这些忧虑,乃对须菩提等人作了如上开示。 佛教授的方法虽离不开观行色受想行识五阴“常无常、苦乐、我无我、净不净、空不空、无相有相、无愿有愿、寂静不寂静、远离不远离”等法都无所得,但都须“以应一切智智心”为前提,也就是要如本文第一部分〈一切智智相应作意〉中所论述,与胜义自性的实相心─如来藏─相应而出生了智慧的觉知心(应一切智智心),作为三阿僧只劫修道的前提。因为这样与一切智智相应之后,虽众生一世又一世的五阴都是缘生缘灭其性本空,但还是可现前观察到众生各个本有且永远不灭的本住法、常住法──如来藏,而成为应一切智智心。则修行般若波罗蜜多的菩萨今生五阴坏灭了,他修行般若波罗蜜多的一切功德皆由如来藏执藏p114,分毫无漏地带到来生,功不唐捐,直到成佛,那当然就能“其心不惊、不恐、不怖”!才能不中途退转为二乘,急求无余涅槃解脱。而这“以应一切智智心”为前提的观行,正是佛自受用,也是教导弟子的“方便善巧”!若依印顺误会的声闻解脱道所说现象界缘生性空的法义,建立为非断灭空,即不可能使今生所学解脱智带到未来世成为不断灭的智慧,即无可能成就佛道;因为蕴等现象界法中并无一法可以去至来世继续存在,十八界中唯一能去到后世的意根,却又是印顺等六识论者所否定的;而意根的了别慧极低劣,又不能持种,当然也不能执持此世所学无漏法种去至未来世继续菩萨道的修行。如上举证印顺所说,既违于佛说“应一切智智心”贯通三世的真实义,也必然会对三阿僧只劫的菩萨难行道产生恐惧。由此证明,印顺立论自始已偏,不仅成为《楞伽经》中所说的“自始非分”,更是全盘错谬。
以下是北检对平实导师的起诉书,以及台北地院判决移转管辖的判决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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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
96年度侦字第2XXX3号
被告萧○○男○○岁(民国○○年○○月○○日生)
住台北市○○区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号
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: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号
选任辩护人陈秀卿律师、陈镇宏律师
上列被告因违反著作权法案件,业经侦查终结,认为应提起公诉,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分叙如下:
犯罪事实
一、萧○○(法号萧平实)系台北市佛教正觉同修会导师,负责编辑正觉电子报。未经卢琼昭(法号释昭慧)同意,授意该报不详身分撰稿人于民国95年7月10日、8月10日出版之该会33期、34期正觉电子报“关于昭慧法师二之一、二之二”文中重制卢琼昭(法号释昭慧)86年11月3日、12月17日、12月26日寄给萧○○之书信全文及89年7月13日寄给詹达霖之书信全文,撰文中指摘卢琼昭系颠倒事实而误导别人、一再的对别人打诳语等语,供人阅览,并以纸本少量印制给信众。足生损害于卢琼昭。
二、案经卢琼昭告诉侦办。
证据并所犯法条
一、证据清单
1.被告萧○○自白10
待证全部犯罪事实。
2.卢琼昭之指诉11
未同意被告在电子报全文刊登其著作之事实
3.正觉电子报33期、34期纸本
待证被告全文刊登卢琼昭有著作权之书信之事实
二、核被告所为,犯著作权法第91条第1项罪嫌。告诉意旨认被告尚涉刑法第309条、310条罪嫌。惟事属可受公评事项发表之个人看法,应不构成妨害名誉罪名。但依告诉意旨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,依刑法第55条规定为裁判上一罪,不另为不起诉处分,并予叙明。
三、依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提起公诉。
此致
台湾台北地方法院
中华民国97年4月13日
检察官 苏维达
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
中华民国97年4月25日
书记官林○○12
附录本案所犯法条全文
著作权法第91条
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,或科或并科新台币75万元以下罚金。
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,处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2百万元以下罚金。
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,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上5百万元以下罚金。
著作仅供个人参考或合理使用者,不构成著作权侵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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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编按:实际上平实导师没有自白,详情请看后续士林地方法院开庭内容。
11编按:实际上并没有卢琼昭之指诉证据。
12书记官的签名潦草,看不清楚名号。p130
───
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
97年度易字第1XX4号
公诉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
被告萧○○男○○岁(民国○○年○○月○○日生)
身分证统一编号: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号
住台北市○○区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号
上列被告因违反著作权法案件,经检察官提起公诉(96年度侦字第2XXX3号),本院判决如下:
主文
本件管辖错误,移送于台湾士林地方法院。
理由
一、公诉意旨略以:被告萧○○(法号萧平实)系台北市佛教正觉同修会导师,负责编辑正觉电子报
。未经告诉人卢琼昭(法号释昭慧)同意,授意该报不详身分撰稿人于民国95年7月10日、8
月10日出版之该会33期、34期正觉电子报“关于昭慧法师二之一、二之二”文中重制告诉人(法
号释昭慧)86年11月3日、12月17日、12月26日寄给被告之书信全文及89年7月13日寄给
詹达霖之书信全文,撰文中指摘告诉人系颠倒事实而误导别人、一再的对别人打诳语等语,供人
阅览,并以纸本少量印制给信众。足生损害于告诉人,因认被告涉有违反著作权法第91条第1
项罪嫌。
二、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;又无管辖权之案件,应谕知管辖错误
之判决,并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法院;且管辖错误之判决,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,刑事诉讼法第
5条第1项、第304条、第307条分别定有明文。又按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,系以起诉时
为标准,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号著有判例可资参照。
三、经查,被告萧○○之户籍系设于台北市○○区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号,有个人基本资料查询结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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